湖北省佛教教职人员惩戒规定(试行)

时间: 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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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坚持全面从严治教,强化我省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管理,规范教职人员行为,维护佛教领域和谐稳定,促进佛教健康传承,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及《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教职人员进行惩戒,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坚持国法大于教规,坚持全面从严治教,加强对教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强化跨区域、跨部门协同管理,推动形成“一处犯戒,处处受限”的教内惩戒机制。

(二)惩教结合: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三)公正规范: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违犯佛教教义教规的佛教教职人员。

第四条 发现教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

第五条 惩戒的种类分为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和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受惩戒的期为:劝诫6个月;暂停教职人员资格12个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5年及以上。

第六条 不同惩戒的具体效力为:

(一)教职人员受到劝诫惩戒的,在受惩戒期间,不得推荐担任教内职务,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职人员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惩戒的,在受惩戒期间,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暂停或撤销教内所有职务,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职人员受到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惩戒的,在受惩戒期间,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撤销教内所有职务,若担任场所的主要教职,其主要教职身份自动失效;若担任各级佛协代表会议代表的,相应佛协应终止其代表资格。因犯罪或严重违法被撤销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惩戒的适用

第七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违犯佛教戒律。

第八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

(三)破比丘根本戒或比丘尼根本戒,犯波罗夷罪;

(四)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严重;

(五)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的行为;

(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教职人员身份;

(七)其他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

第九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二)违犯比丘戒或比丘尼戒,未构成波罗夷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三)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比较严重;

(四)受到劝诫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但又不符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条件的行为;

(五)其他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的行为。

第十条 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惩戒,但又不构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应予以撤销和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规定的,应予以劝诫的惩戒。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予以教职人员劝诫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劝诫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通告。

第十二条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暂扣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

(二)佛教活动场所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报至县(市、区)级佛教协会,由县(市、区)级佛教协会报至市级(州)佛教协会,再由市级(州)佛教协会报至省级佛教协会审核;

(三)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无佛教协会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佛教协会审核;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州)无佛教协会的,报所在地省佛教协会审核;

(四)佛教院校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设立该院校的佛教协会审核;

(五)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审核期间,拟予以惩戒的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应暂停其教职人员资格,暂扣其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六)省级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当即生效;省级佛教协会不同意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书面告知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惩戒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院校、佛教协会,说明理由,提出撤销或修改惩戒决定的指导性意见

(七)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生效后,该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佛教协会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该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十四条 对教职人员违规犯戒行为的调查,由被调查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相应的监事会进行,调查期间需听取被调查教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的教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给被调查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

第十五条 各地佛协、场所、佛教院校作出的惩戒决定和解除惩戒决定,需存入受惩戒教职人员档案,并及时报送省佛教协会备案。省佛教协会将视情对相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对教职人员惩戒决定和解除惩戒决定,都应及时报送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参与教职人员违规犯戒情况调查及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回避:

(一)与被调查者有亲属或师承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五章 惩戒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职人员受到劝诫和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惩戒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惩戒期满,由原作出惩戒决定的单位,按照作出惩戒决定的程序,对其进行考核,作出解除惩戒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九条 惩戒解除后,其考核、职务任免都不再受原惩戒影响。撤销教内职务的,不视为恢复受惩戒前的职务。

第六章 复核申诉

第二十条 受到惩戒的教职人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惩戒决定单位申请复核,也可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惩戒的执行,教职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惩戒。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的惩戒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教内职务及单资待遇,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不当惩戒导致经济损失的,可以予以补偿。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佛教活动场所常住、尚未完成认定备案的出家法师,武昌佛学院在校学生,以及已在外省备案且来我省从事佛教教务活动满一年的教职人员,均参照本规定执行。惩戒外省备案教职人员前,应书面通知其原备案地省级佛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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